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段来好与段争和、王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来好,段争和,王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6号原告:段来好,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永,安庆市龙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争和,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王宜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段来好与被告段争和、王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段争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皖0803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段争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段争和不服该裁定,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皖08民辖终3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来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根,被告王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争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来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争和、王宜俊立即偿还段来好借款63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段来好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段争和、王宜俊立即偿还段来好借款50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因资金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63.8万元,均系短期借款,约定利息等。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27日还清,但亦未兑现。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再次承诺,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宜俊辩称,王宜俊未看到63.8万元的借条,也没有拿到一分钱。王宜俊曾在一张50万元的条子上面签过字。当时王宜俊正在棋牌室打牌,女婿段争和拿过来的,王宜俊就签了字。段来好到王宜俊家里去过很多次,跟王宜俊说段争和的事情。段来好曾经让王宜俊拿房产去银行贷款,但是王宜俊的子女不同意。段争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段来好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2014年6月27日借条、2014年11月27日借条、借款协议2份、补充协议2份、汇款凭证2份、补充借款合同,承诺书2份,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皖0803财保124号民事裁定书,王宜俊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保证人处并非其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对补充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因段来好当庭表示不要求王宜俊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证据中关于保证责任部分真实性不予审查。本院核实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宜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段来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段来好提交的赵有兰身份证、2014年6月26日借条、收条、证明,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段来好已撤回对涉及赵有兰债权的追偿,故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段来好与段争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段争和向段来好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7月24日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段争和自愿把大渡口镇住宅以10万元总价值抵卖给段来好,下欠10万元需在2014年7月24日归还;如段争和耽误时间不能及时过户和支付欠款,并按月息5%计算支付给段来好。2014年6月24日,段来好与王宜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宜俊向段来好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7月24日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王宜俊自愿把安庆市房产以20万元总价值抵卖给段来好,下欠10万元需在2014年7月24日归还;如王宜俊耽误时间不能及时过户和支付欠款,并按月息5%计算支付给段来好。2014年6月24日,段来好还与段争和、王宜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段来好于2014年6月24日借给段争和、王宜俊50万元,段争和、王宜俊以安庆市住宅,作价30万元抵押给段来好,借款期限30天,到期不能归还,月息按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段来好于2014年6月24日转账36.9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转账12万元至段争和账户。2014年6月27日,段争和向段来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段来好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借据属实。2014年7月27日,段来好、赵有兰与段争和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段争和向段来好、赵有兰借款63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5%,按月结息,借款以现金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段争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还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还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同样和原协议及借条生效”。补充借款合同落款保证人处载有“王宜俊”字样。段争和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来好、赵有兰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元整(¥638000元),借到属实。2014年11月27日,段争和向段来好、赵有兰出具承诺书,承诺段来好、赵有兰借款本金638000元,截止到11月27日利息127600元,合计7656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50%,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2015年5月31日,段争和向段来好、赵有兰出具承诺书,承诺段争和向段来好、赵有兰借款638000元,2014年11月27日起利息按2.5%计算,以前利息按欠条支付,于2015年6月20日还10万元,6月30日前还1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息,7月、8月、9月按每月30%归还。因段争和、王宜俊未按期归还借款,段来好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803财保124号裁定。段来好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段来好曾提出其替段争和向赵有兰归还了13万元借款及利息,并在本案中主张追偿,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段来好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汇款凭证、补充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段争和、王宜俊向段来好借款50万元,段争和向段来好借款8000元的事实。段来好履行了放款义务,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了489000元,剩余借款双方在补充借款合同中确认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故借款交付总金额认定为508000元。段争和、王宜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段争和、王宜俊应共同偿还段来好借款本金50万元,段争和应偿还段来好借款本金8000元。借条、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补充借款合同对原借款期限予以延长,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利息应自展期之日起计算;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争和、王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来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段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来好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段来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原告已预缴5090元),申请费377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4340元,由原告段来好负担1300元,被告段争和、王宜俊负担1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燕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