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冠巧与林金良、洪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巧,林金良,洪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910号原告:王冠巧,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瑜,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金良,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青田县。被告:洪宋杰,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青田县。原告王冠巧与被告林金良、洪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冠巧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林金良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自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洪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冠巧的委托代理人XX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良、洪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9日,被告林金良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若违约,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林金良承担。被告洪宋杰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将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林金良,被告林金良出具领款凭证,被告洪宋杰在领款凭证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领款凭证原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金良由被告洪宋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王冠巧借款共计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林金良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洪宋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林金良应当还本付息。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合理准备时间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2500元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洪松杰的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洪宋杰主张权利,被告洪宋杰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良、洪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冠巧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金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冠巧法律服务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洪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林金良、洪宋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