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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诚,曾用名张朵,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诚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街往清江镇奇章路行驶,当行驶至清江镇奇章路时,与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何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张诚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4.到案经过;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现场勘验笔录;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8.证人何某2、何某的证言;9.前科查询证明;10.被告人张诚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0.8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诚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诚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诚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