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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8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080号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36LM2B,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丽景园9幢1单元106商网。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伟,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7139381J,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滨江大厦写字楼19层,法定代表人:陈福云。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chxbw-DDB-17002690的《金融版会员服务协议V3.0》;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chxbw-DDB-17002690的《金融版会员服务协议V3.0》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居间服务,同时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28日分别向被告交纳定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贷款居间服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光明系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云系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7日,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鞋包网基于整合营销的金融服务平台网商贷/车抵贷/金融版会员服务协议V3.0》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会员服务生意贷前期定金15000元,需求额度50-100万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上述约定的全部费用后有履行本协议的义务;3、鞋包网本着无偿为本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但不保证绝对办理成功,甲方所缴费用为办理中国鞋包网电商服务平台一次性网络服务费用;4、若甲方提供的主体资料信息属实无任何原因,并且资料齐全,乙方自进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未办理成功,乙方扣除已经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费或者实际产生的差旅费后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交会员服务费,合同自动终止。2017年4月27日,张光明向陈福云汇款1万元,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光明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交款单位为张光明,产品名称为生意贷1万元。次日,张光明向陈福云汇款50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就与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云退款事宜协商的短信往来情况向昆明市真元公证处进行公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中国鞋包网基于整合营销的金融服务平台网商贷/车抵贷/金融版会员服务协议V3.0》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已经约定“若甲方提供的主体资料信息属实无任何原因,并且资料齐全,乙方自进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未办理成功,乙方扣除已经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费或者实际产生的差旅费后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交会员服务费,合同自动终止”,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成功办理金融服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法对定金罚则已经明确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履行的后果已经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优先适用于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所交会员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未就应扣除的费用进行举证,故视为未产生相应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中国鞋包网基于整合营销的金融服务平台网商贷/车抵贷/金融版会员服务协议V3.0》;二、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奥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鞋包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