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飞龙与黄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龙,黄永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198号原告:孙飞龙,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黄永芳(曾用名:黄永平),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孙飞龙与被告黄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永芳归还肥料款3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黄永平多次到原告店中购买肥料及农药,合计31600元,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孙飞龙出具肥料费欠款证明。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永芳曾用名为黄永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飞龙货款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黄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慧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