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洛宁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书记员明信良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林将被害人张某瑞丽市水上娱乐园玉石加工店铺的钥匙盗走进行配制。当日21时45分许,王林趁被害人张某外出散步,就用配制的钥匙打开店铺卷帘门经鉴定,玉石成品总价值为947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财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林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林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林将被害人张某瑞丽市水上娱乐园玉石加工店铺的钥匙盗走进行配制。当日21时45分许,王林趁被害人张某外出散步,就用配制的钥匙打开店铺卷帘门,将店铺内的261件玉石成品及抽屉中现金2000元盗走。经鉴定,玉石成品总价值为94780元。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盗窃财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林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刘荣先人民陪审员 坐 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