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66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49年2月19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环卫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郭春艳,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路滨河××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2.判令被继承人XX东名下存款现有余额4546.46元,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即1136.62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XX东,2016年6月6日去世,原告张某系XX东与刘希凤之女,被告陈某系XX东再婚配偶,二人无子女。被继承人遗留有涉诉房屋及存款,现被告居住在涉诉房屋并掌控存款,原、被告就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XX东生前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无论在经济还是精神上都没有给予XX东任何照料。在XX东死后,原告对于XX东丧礼不闻不问,甚至连XX东的骨灰在哪都不清楚,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对于存款情况,在XX东死后,被告与XX东没有任何存款,在XX东生前,其工作收入极低,没有被告的收入高,XX东自身患有很多疾病,需要常年吃药及住院进行治疗,被告与XX东在XX东生前的全部财产几乎都用于给XX东看病治疗。还有一部分存款用于原告,在原告结婚时被告及XX东出资80000元,在其生孩子时也给予了支持,且将其接到家里照顾了两个月。被告陈述的事实有XX东的两个姐妹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陈述的房屋来源情况也不属实,涉诉房屋与此前刘希凤名下的房屋进行交换,把原来XX东所有的8-2-102号房屋变更给原告,将刘希凤的房屋变更给XX东,且由XX东给付原告50000元的房屋差价,涉诉房屋是被告与XX东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XX东于2016年6月6日去世,XX东与刘希凤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一个子女,1992年XX东与刘希凤离婚。××××年××月××日XX东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XX东名下留有坐落于天津市××路滨河××号房屋。涉诉房屋系刘希凤于2001年6月23日购买,2004年刘希凤与被继承人XX东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继承人XX东通过与刘希凤调换房屋并支付差价款的形式取得涉诉房屋,2004年12月1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陈某及被继承人XX东名下银行存款,截止被继承人XX东死亡之日,被告陈某名下中国银行、渤海银行、工商银行存款4546.46元。原告主张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丧葬费用,且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继承XX东名下存款。另,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涉诉房屋现价值2000000元。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诉房屋的性质,本院认为,刘希凤与XX东签订了“情况说明”,对涉诉房屋的取得方式予以明确,XX东通过换房及支付差价款的形式取得涉诉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XX东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系刘希凤赠予被继承人XX东个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认被继承人XX东的继承人及其遗产范围并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XX东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继承遗产分割前应予析产,被告陈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作为被继承人XX东的遗产予以分割,被继承人XX东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故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各享有被继承人XX东遗产的二分之一。关于涉诉房屋,已进行价值评估,原告明确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被告多年在涉诉房屋居住的事实,由被告享有并继承涉诉房屋事宜,被告给付原告继承分割款500000元。关于被告陈某名下银行存款4546.46元一节,本院认为,截止被继承人XX东死亡时,被告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析产后的二分之一存款系被继承人XX东的遗产,被告陈某主张款项已用于支付丧葬事宜花费,并提供丧葬花费票据予以证明,数额相当,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一节,被告提供亲属作为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继承人XX东已再婚多年,考虑到家庭关系相对复杂的情况,XX东与原告之间父女关系相对疏远亦是可以理解,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XX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滨河××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上述房屋继承分割款500000元,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配合被告陈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陈某名下;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0元,评估费7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00元,被告陈某负担1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茜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