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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某2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某1,牛某2,张红锐,郭爱兰,牛云来,北京三元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文军,张书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338号申请执行人牛某1,男,200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五中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申请执行人牛某2,男,200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一中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申请执行人张红锐,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申请执行人郭爱兰,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申请执行人牛云来,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执行人北京三元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德裕街5号。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被执行人周文军,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执行人张书需,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村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东50米。申请执行人牛某1、牛某2、张红锐、郭爱兰、牛云来与被执行人北京三元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书需、周文军、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24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2、牛某1、张红锐、牛云来、郭爱兰医药费五百四十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2、牛某1、张红锐、牛云来、郭爱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五千元、住宿费二千元、误工费三千元;三、被告张书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某2、牛某1、张红锐、牛云来、郭爱兰医药费二百七十四元、死亡赔偿金四万元,周文军、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2、牛某1、张红锐、牛云来、郭爱兰死亡赔偿金十九万元;五、被告北京三元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某2、牛某1、张红锐、牛云来、郭爱兰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交通费四百元、死亡赔偿金六十八万五千零一十元;六、被告张书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某2、牛某1、张红锐、牛云来、郭爱兰丧葬费九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交通费二百元、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七千五百零五元,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牛某2、牛某1、张红锐、牛云来、郭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牛某2、牛某1、张红锐、牛云来、郭爱兰负担四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元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书需负担六千零三十四元,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牛某1、牛某2、张红锐、郭爱兰、牛云来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三元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书需、周文军、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张书需、周文军、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牛某1、牛某2、张红锐、郭爱兰、牛云来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书需、周文军、北京好运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牛某1、牛某2、张红锐、郭爱兰、牛云来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33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