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2执25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胡丕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胡丕桃,何永军,刘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22执2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负责人:万立松,行长。被执行人:胡丕桃,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公安县。被执行人:何永军,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公安县。被执行人:刘圣海,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公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丕桃、何永军、刘圣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丕桃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胡丕桃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胡丕桃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利人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