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龚方成与邱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方成,邱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051号原告:龚方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邱丛生,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龚方成诉被告邱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丛生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邱丛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如未还或少还则从2016年2月1日起加算每月4分的利息至还清时止。现被告分文未还,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邱丛生未作答辩。原告龚方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邱丛生未予质证。对于原告龚方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龚方成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邱丛生向原告龚方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方成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约定2017年1月28日前陆续还清本金,如未还或少还则从2016年2月1日起另加算,每月4分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邱丛生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龚方成向被告邱丛生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丛生向原告龚方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龚方成依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未还或少还则从2016年2月1日起另加算,每月4分的利息”即违约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丛生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丛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方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邱丛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邱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