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山西凯纳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凯纳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2227号原告:山西凯纳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凯丰物贸园区12排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柴春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凯纳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晋0106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晋01民终117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凯纳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凯纳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562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22时许,郭矿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奥迪牌汽车行驶至邯郸市开发区东环路与北仓路荣盛锦绣花园门口时突遇暴雨,导致车辆受损无法继续行驶。原告驾驶员郭矿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奥迪4S店进行救援维修。后经4S店及保险公司查验损失,本次车辆因涉水导致发动机及其他部位受损严重。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相关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我方对于原告发动机维修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过高与我方定损金额相差大,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现提出鉴定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原告提供的各证据证明的车辆维修损失情况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客观性,因此对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内容是原告为×××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20日22时许,郭矿生驾驶该车在河北省邯郸市突遇暴雨,车辆受��无法继续行驶,原告向被告报案。此后,该事故车辆在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一份及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该结算单显示维修金额合计185624元,发票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一致。2016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是: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3423.1元。2017年5月15日,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原告的汽车于2016年6月20日遇暴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该公司拖车并维修,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将车提走,事故发生至提车,该车未离开过公司的修理车间,该公司维修和更换的项目全部是当天进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八项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因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等损坏,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应当赔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提供了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支付了维修费185624元,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也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凯纳盛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85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段长明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