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取保候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妈妈街村浑河堤坝顶路,未实行右侧通行,遇被害人于洪杰骑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于洪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洪杰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洪杰家属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