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耒阳市广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徐晨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耒阳市广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徐晨曦,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广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办事灶市居委会五一南路***号(灶市钢铁厂内)。法定代表人:王承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晨曦,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富宁县。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法人代表:张建国,董事长。上诉人耒阳市广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晨曦、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2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广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字9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530739.55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未开具2100000元增值税发票而抵扣税费的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2016)云2628民初字913号民事判决书显然属于错误,应当给予撤销,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未开具2100000元增值税发票而抵扣税费的损失。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系基于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未经上诉人授权的王文革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一审在王文革出具证人证言(一审未让证人出庭),且在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广源公司公章自己与自己结算情况下,且有被上诉人员工XX军私刻上诉人广源公司公章与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再次签订采购合同被认定为违法情况下,一审仍然任性地认定该《粉煤灰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退一步讲,尽管该《粉煤灰购销合同》系王文革无权代理行为,被上诉人及其员工私刻上诉人公章行为均是为了被上诉人违法目的一骗取非法利益,在认定该《粉煤灰购销合同》,一审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查明交易习惯,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某一部法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相互矛后,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广源公司已经支付了90%以上款项情况下,依法履行不安抗辩权未付被上诉人款项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暂且不论该合同项下双方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但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买卖关系,那么应当确立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广源公司和个体户徐晨曦,上诉人广源公司作为付款方、个体户徐晨曦作为收款方,双方除了严格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各自义务外,双方还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开具发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诉人截止到2016年2月3日已经向被上诉人打款210万元人民币,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开具带有被上诉人“徐晨曦”名字的发票给予上诉人冲抵税费,相反上诉人在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打款时,已经严格按照《税法》和《发票管理办法》17%的增值税发票规定,开具了发票给予中铁二十五局并上缴了45万元的税款,该笔抵扣款项在该合同第五条时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时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当然应当用开具的发票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可以参照民事判决书适用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县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徐晨曦在向上诉人广源公司收取货款时,应当向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税票应当反映真实的合同关系,禁止虚开增值税发票,本案的合同关系是上诉人广源公司和被上诉人徐晨曦,该购销合同是上诉人广源公司和被上诉人徐晨曦,徐晨曦开具的发票应当带有徐晨曦的名字,否则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刑法第205条规定,应当处以三年至无期徒刑不等的刑罚。一审审理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徐晨曦并没有开具210万元税票给予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支付90%以上款项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未开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完全丧失了商业信誉,上诉人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未付剩余款项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应当获得法律支持。对于市场主体活动,追求一定的合法商业利润应当获得充分肯定,上诉人广源公司为该合同代被上诉人徐晨曦缴了45万元之多的税款,加之8万元左右的费用(不管是挂靠费还是其他利润),两项费用为53万元左右应当属于合法。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以上事实情况下,机械地错误适用法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38民初字9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530739.55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未开具2100000元增值税发票而抵扣税费的损失。二、一审法院据以裁判证据,相互矛盾违反程序,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律予以采信,完全偏向于被上诉入。首先,对《粉煤灰购销合同》,既然周文革签订的合同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追认,那么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份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却想当然认定“虽未得到公司授权,但出具了公章,所以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情况下,想当然认定,完全违反最高法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对数表和粉煤灰材料发货单,上诉人从未与进行过任何结算,且该结算单和发货单上的公章,完全是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公章自行结算,一审法院在认定时也是“虽然结算单和发货单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章”“但第三方中铁二十五局打款数据与结算单和发货单上的数字一致”所以采信?这是什么逻辑?完全相互矛盾且违法的证据却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完全违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使违法,相互矛盾也给与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使合法,并且多次申请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时,上诉人向无权代理的王文革申请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但一审却拒绝证人出庭,并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定性处理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字9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530739.55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未开具2100000元增值税发票而抵扣税费的损失。望公正裁决。徐晨曦未作答辩。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徐晨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源公司支付徐晨曦粉煤灰货款53073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5年2月5日广源公司授权委托公司业务经理熊东为公司的代理人,进行招标编号为:CRCC-25-YGT2-2015-DZWZOOI招标文件的第FMH-01:FMH-02包件投标及合同的签订、履行,并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投标有关的事物。同日,广源公司又委托徐晨曦代表公司购买中铁二十五局粉煤灰FMH-01:FMH-02包件招标文件。2015年3月18日,中铁二十五局向广源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同日广源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回复了《确认函》,认可收到广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4月8日,徐晨曦与广源公司的员工周文革签订了《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广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一、由广源公司向徐晨曦购买粉煤灰,一级粉煤灰的出厂价为100元/吨,运输单价为195元/吨,到站总价为295元/吨(含税),二级粉煤灰的出厂价为100元/吨,运输单价为150元/吨,到站总价为250元/吨(含税),购买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二、质量要求:符合GB/T1596-2005标准,甲方(徐晨曦)要按照乙方(广源公司)要求的格式,每二百吨提供一份材料出厂合格证及化验单,每月需提供一份第三方的检验报告(广西建筑材料职能部门的检验报告),如粉煤灰质量问题造成给第三方【新建云桂铁路云南站前工程YGT-2标)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徐晨曦)承担。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负担:散装物料车运输到新建云桂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YGT-2标各搅拌站。四、交货时间及数量:具体发货时间及数量以乙方(广源公司)的发货电话或信息通知为准,乙方(广源公司)须提前24小时向甲方(徐晨曦)预报提货计划,甲方(徐晨曦)根据乙方(广源公司)通知安排发货。甲方(徐晨曦)销售给乙方(广源公司)每月的数量最少不低于5000吨,以实际供应量结算,甲方(徐晨曦)必须保证乙方(广源公司)的需求量和质量。五、付款方式、结算数量、结算日期及开具发票形式:1.付款方式:以新建云桂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YGT-2标下属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到乙方(广源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再电汇到甲方(徐晨曦)账户等方式支付货款及运费。2.结算数量:计量以乙方(广源公司)收货地磅数为准,两地磅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3%,如超出国家规定的磅差双方协商解决。3.结算日期:以乙方(广源公司)每月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为结算凭据。4.开具发票的形式:按乙方(广源公司)的要求开具。六……。”2015年5月22日,徐晨曦的工人XX军在未得到广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自行以广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云桂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并加盖了未带有数字防伪编码的公司公章,且庭审查明,XX军还以同样的方式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四、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徐晨曦以广源公司名义供给中铁二十五局的一级粉煤灰到站总价为300元/吨,二级粉煤灰到站价格为255元/吨。此后,徐晨曦的工人XX军还以广源公司的名义自行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未带有数字防伪编码的公司公章。经结算,徐晨曦供给新建云桂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YGT-2标各搅拌站粉煤灰的数量为:一级粉煤灰为1587.49吨,二级粉煤灰为8649.72吨,共计货款为2681925.60元,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给广源公司的货款是2681888.65元,还有36.95元未支付,未扣质保金。广源公司收到货款后分批支付给徐晨曦2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中铁二十五局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用户评价,认可徐晨曦以广源公司名义进行供货的粉煤灰质量,庭审中,中铁二十五局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徐晨曦与广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徐晨曦与广源公司签订了《粉煤灰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虽广源公司主张徐晨曦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徐晨曦与广源公司之间是买卖舍同关系。对于广源公司主张徐晨曦未经公司授权自行指派其工人XX军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2.关于徐晨曦与广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合同有效,广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徐晨曦粉煤灰货款530739.55元的问题。首先,徐晨曦与广源公司的周文革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虽广源公司主张周文革是在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与徐晨曦签订合同,但周文革签订合同时已经出具了其持有的公司公章,对于徐晨曦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周文革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周文革以广源公司的名义与徐晨曦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次,徐晨曦与广源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后,徐晨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进行供货的粉煤灰数量及质量均得到中铁二十五局的认可,中铁二十五局也已经将货款2681888.65元支付给广源公司,但广源公司只支付了2100000元给徐晨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广源公司还应当向徐晨曦支付余下的货款530739.55元。综上所述,对于徐晨曦起诉要求广源公司支付粉煤灰货款530739.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关于广源公司提出的无需向徐晨曦支付粉煤灰货款530739.55元及判决徐晨曦向广源公司赔偿未开具2100000元增值税发票而抵扣税费的损失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广源公司未就要求徐晨曦赔偿抵扣税费损失提出反诉,故对于该项主张,广源公司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另案起诉。对于广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晨曦粉煤灰货款530739.5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源公司中标中铁二十五局的项目后,于2015年4月8日,由广源公司的员工周文革与徐晨曦签订了《粉煤灰购销合同》并加盖广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广源公司向徐晨曦购买粉煤灰,并约定了价款及运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晨曦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其供货的粉煤灰数量及质量均得到中铁二十五局的认可。广源公司也按照《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以新建云桂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YGT-2标下属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到乙方(广源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再电汇到甲方(徐晨曦)账户等方式支付货款及运费。”)在收到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2681888.65元货款后,分批支付给徐晨曦21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现尚余货款530739.55元未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广源公司的员工周文革与徐晨曦签订了《粉煤灰购销合同》并加盖广源公司公章的行为及中铁二十五局按徐晨曦供货量结算货款后直接支付至广源公司账户的整个过程,广源公司均未对上述事项提出异议,并已按《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计算支付了近80%的货款给徐晨曦。因此现广源公司提出的未授权及追认其员工周文革与徐晨曦签订了《粉煤灰购销合同》的主张,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粉煤灰购销合同》系广源公司与徐晨曦合意后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现广源公司主张合同未经授权及追认的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一、二审中,广源公司均不能提供与徐晨曦之间约定有关于“挂靠费”或“管理费”等费用的依据,故广源公司提出的扣减各项费用后无需向徐晨曦支付粉煤灰货款530739.55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7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广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