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博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玮(曾用名刘有权),男,1997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玮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玮及辩护人王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博玮预谋抢夺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黑色“创新”踏板摩托车,来到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香格里拉精品街路口处,趁被害人龙某不备将其提在右手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0余元、白色魅族魅蓝5型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博玮预谋抢夺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黑色“创新”踏板摩托车,来到十堰市茅箭区东山路东山苑小区3号岗门口通往十堰市一中坡底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提在右手里的一个黄色布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90余元、银行卡、雨伞、钥匙等物品。2017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博玮预谋抢夺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黑色“创新”踏板摩托车,来到十堰市茅箭区澳门街建材市场晨阳石材店铺路边,趁被害人江某不备将其挎在右肩上的一个粉色女士单肩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0元、玫瑰金色苹果6SPLUS(16G内存)手机一部,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99元。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江某被抢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16G内存)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博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产品销售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十茅公(刑)鉴通字(2017)052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视频侦查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龙某、李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博玮的供述;十价认字(2017)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75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博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粼二Ο二Ο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陈亚明书记员石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