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静与被申请人胡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静,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4财保30号申请人:李静,女,汉族,生于1994年2月1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申请人:胡超,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人李静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超在游仙区XXX的拆迁款135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李良刚以川BNAX**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担保人李兵以川BQPX**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财产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李良刚的BN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担保人李兵的BQPXXX小型普通客车后,冻结被申请人在游仙区XXX的拆迁款13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胡超同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195元,由申请人李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李静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