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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成春诉纪大银、刘琼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春,纪大银,刘琼珍,林玉梅,纪源,纪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成春,男,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功,男,生于1952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纪大银,男,生于1955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琼珍,女,生于1955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玉梅,女,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纪源,男,生于2001年11月23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理人:林玉梅,身份同前,系原告纪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纪蔺,女,生于2008年12月23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理人:林玉梅,身份同前。系原告纪蔺之母。上诉人朱成春与被上诉人纪大银、刘琼珍、林玉梅、纪源、纪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侯华功,被上诉人纪大银、刘琼珍、林玉梅、纪源、纪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2015年11月15日调解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苍溪县经果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赵小虎签订广告牌建设合同,由上诉人承揽施工。同年11月13日上午,纪宏晓在驾驶吊车在吊装过程中被广告主立柱螺纹管砸死。后死者方以业主方赵小虎失联为由,迫使上诉人拿钱,并围攻政府,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迫于无奈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一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起诉的调解协议要求确认无效,未被采纳。纪大银、刘琼珍、林玉梅、纪源、纪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调解协议是在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赵洪杰的主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支付21万元,上诉人应继续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纪大银、刘琼珍、林玉梅、纪源、纪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成春立即支付下欠的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纪大银、刘琼珍系纪宏晓之父母,林玉梅系纪宏晓之妻,纪源、纪蔺系纪宏晓之子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苍溪县龙之春数码图像社朱成春与苍溪县经果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苍溪县经果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广告牌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朱成春承揽苍溪县经果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在龙山镇苍巴线青岩垭路段制作12米×3米单立柱双面户外广告牌,合同还对工程总造价、质量要求、工程时间、工程验收、质保、安全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反诉原告)朱成春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成春开始该广告牌的施工建设。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时许,纪宏晓驾驶自己的吊车将制作好的广告牌立柱吊起安装时,广告牌立柱焊接的吊环断裂,立柱倒下,将在吊车内作业的纪宏晓砸伤致死。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苍溪县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赵洪杰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当事人:纪大银,男,住四川省苍溪县,现年61岁;刘琼珍,女,住四川省苍溪县;林玉梅,住四川省苍溪县;纪源,男,住四川省苍溪县;纪蔺,女,住四川省苍溪县;朱成春,住四川省苍溪县。纠纷简要情况:2015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纪宏晓(纪大银、刘琼珍之子,林玉梅丈夫)为朱成春作广告牌吊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广告牌主桩砸伤致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丧葬费22848.00元;二、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三、被抚养人(子女二人)生活费13502.00元;四、被扶养人(父母二人)生活费134667.00元;合计780337.00元。此款由双方协商结果,由朱成春负担710000.00元。其余费用死者直系亲属自愿放弃。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后双方不得再发生其他纠纷,否则后果自负。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一、在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兑现资金贰拾壹万元。二、在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兑现贰拾万元;三、在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兑现完剩余资金。四、所有资金不计算利息。本协议一式八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当事人:纪大银、刘琼珍、朱成春、林玉梅、(代理人)陶书伟、江勇。调解员:赵洪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双方委托的代理人与人民调解员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苍溪县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次日,朱成春支付原告现金21万元。第二笔支付的赔偿金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朱成春收取时,双方发生争议。二0一七年一月十日,五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成春当庭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当地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被告朱成春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第一次付款义务,拒绝按协议内容支付下欠的赔偿款而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其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权利,且反诉原告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成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纪大银、刘琼珍、林玉梅、纪源、纪蔺赔偿款五十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成春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苍溪县龙山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苍溪县龙之春数码图像社朱成春与苍溪县经果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苍溪县经果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广告牌建设合同》,约定由朱成春承揽苍溪县经果苗木绿化专业合作社在龙山镇苍巴线青岩垭路段制作12米×3米单立柱双面户外广告牌,合同还对工程总造价、质量要求、工程时间、工程验收、质保、安全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死者纪宏晓的吊装广告牌施工行为应是为朱成春提供劳务,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成春承担。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15年11月15日,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赵洪杰主持调解的过程中,除双方当事人外,参与调解的还有法律工作者陶书伟、江勇,且就赔偿内容,分别逐一列明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万余元,协商后由朱成春负担71万元,其余费用被上诉人放弃。并约定在2015年11月18日前兑现21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兑现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兑现剩余款项,所有资金不计利息,次日朱成春即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21万元。从调解协议达成的程序及调解内容上看,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所涉金额亦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故应当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朱成春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款支付义务。关于朱成春所提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即使是受胁迫达成,也属于可以撤销的协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协议情形,故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朱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