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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麻城市春蕾学校、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城市春蕾学校,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麻城市春蕾学校。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校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林,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麻城市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春蕾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麻城市春蕾学校有优先受让本案争议标的权利;二、由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麻城市春蕾学校与麻城市水利局租赁合同解除后,麻城市水利局是否与麻城市春蕾学校口头约定用尚未支付的款项继续租赁现占用的房屋和土地,一审未查清事实,主观臆断作出判决;2、麻城市水利局违反约定,不支付余款50万元,麻城市春蕾学校拒不退出租赁标的是依法行使合法的抗辩权,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3、争议标的的转让行为侵害了麻城市春蕾学校的优先受让权。中��麻城市委老干部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麻城市春蕾学校立即拆除位于麻城市建设路32号老干部活动中心与老年大学之间的临时建筑物约100平方米,将上述建筑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占用老年大学东首一楼面积约20平方米的房屋退还给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2、由麻城市春蕾学校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23日,麻城市春蕾学校与案外人麻城市水利局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麻城市水利局将位于建设路上麻城市春蕾学校旁的原办公楼整体出租给该校使用,租期为10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租金每年60000元;2011年,麻城市政府将原水利局办公楼进行改造,作为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下属的老干部活动中心场所;2013年5月30日,麻���市水利局与麻城市春蕾学校签订了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麻城市春蕾学校将其自行改建扩建的各项工程及设施﹙详见评估明细表﹚连同承租麻城市水利局的所有房屋、场地及麻城市春蕾学校对原房屋、场地的装修﹙饰﹚等添附财产、水、电、花草树木等各项配套设施、辅助设施依现状完好无损的腾退给麻城市水利局,在麻城市水利局验收后,由麻城市水利局一次性付给麻城市春蕾学校150万元整﹙付款明细详见附件﹚;本协议签字后,双方均自愿放弃向对方再主张赔偿﹙补偿﹚的各种权利,双方因解除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视同已彻底解决”。该协议签订后,除由麻城市春蕾学校出资承建的用作厕所的土地和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所属老年大学的三层楼房一楼靠东边的一间房屋﹙作厕所用﹚没有腾退,继续由其占用至今外,其余租赁的房屋、场地等租赁物已按合同约定腾退给了麻城市水利局;麻城市水利局已按约定和付款明细组成向麻城市春蕾学校支付了150万元;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下属的老年大学和老干部活动中心随后搬入已腾退的办公楼进行办公,2014年12月22日,麻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复原水利局办公楼调剂到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名下,2016年6月,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取得位于建设路32号即原水利局办公楼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2015年10月18日,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以新建教学楼为由通知麻城市春蕾学校要求在寒假期间退还所占用的土地。2016年6月14日,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通知麻城市春蕾学校在本学期学习结束后退还所占用的土地,麻城市春蕾学校以各种理由推诿,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场勘验涉案由麻城市春蕾学校占有用作厕所的土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4.8米,面积为9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作为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麻城市春蕾学校不是所有权人,其占用和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侵犯了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的合法权益,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请求麻城市春蕾学校返还涉案土地和房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支持;麻城市春蕾学校与案外人麻城市水利局已依法解除了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麻城市水利局原办公楼已整体调剂至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名下,其所有权归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享有;麻城市春蕾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将涉案的土地和房屋继续租赁给麻城市春蕾学校使用并以未支付的赔偿款抵扣租金的事实,麻城市春蕾学校占有和使用争议标的物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无权占有,且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已多次通知麻城市春蕾学校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返还,麻城市春蕾学校未予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拒绝返还土地和房屋已构成侵权;至于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收回土地后新建教学楼是否会影响和损害麻城市春蕾学校的权益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亦不是阻却被告履行返还义务的法定理由。遂判决:一、麻城市春蕾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位于麻城市建设路32号老干部活动中心与老年大学之间由其出资承建、使用的厕所,并向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返还该厕所占用的南北长20米东西宽4.8米面积为96平方米的土地;二、麻城市春蕾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返还、腾退用作老年大学的三层楼房一楼靠东边由麻城市春蕾学校用作厕所的一间房屋。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已取得双方争议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性,在未获得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房屋和土地,即构成侵权,中共麻城市委老干部局要求麻城市春蕾学校腾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麻城市春蕾学校上诉提出与麻城市水利局存在口头约定由其继续使用占用的房屋和土地,但在一审、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麻城市春蕾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麻城市春蕾学校主张对其占用土地和房屋有优先受让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麻城市春蕾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麻城市春蕾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张焱奇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荣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