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邢天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街香缇小厨饭店门口,被告人景某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景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面部,致其仰面倒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外伤致硬膜下出血,且伴有昏迷、偏瘫、呕吐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接受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1、赵某1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亲属书写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