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尹吉山、赵玉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吉山,赵玉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吉山,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军,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尹吉山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玉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玉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未就装修质量、验收方式、赔偿等进行过约定;一审认定赵玉军损失33999元缺乏依据,施工照片显示卫生间墙面、卧室地面、阳台地面、过道及阳台墙面绝大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没有任何质量瑕疵或其他问题,评估意见不能被采信;一审应当首先认定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和是否需要拆除重做;一审径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玉军辩称,尹吉山为涉诉房屋所贴墙砖对缝不齐,地砖不平且绊脚,还存在空鼓现象,此外还砸坏了原房屋的地热盘管及电气预埋管线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吉山偿还赵玉军材料款50000元;2、尹吉山赔偿赵玉军租房费20000元;3、尹吉山赔偿赵玉军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诉讼费由尹吉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玉军系坐落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的房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尹吉山。2017年2月12日,赵玉军与尹吉山口头达成装修合同,约定:尹吉山为涉诉房屋进行装修,采用清包方式,赵玉军出材料,尹吉山出人工,镶砖每平米30元,抹灰每平米20元。装修质量合格赵玉军付全款,不能有活砖、空鼓现象。结款时应由赵玉军现场验收。质量不合格按照物品造价赔偿。其余事项尚未约定。施工过程中,赵玉军曾给付尹吉山3520元装修款。2017年2月13日上午,尹吉山进场施工,2017年2月23日,赵玉军发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在其要求下,尹吉山停工。截至当日,剩客厅和阁楼一间未装修完毕,其余均已完成。另查明,装修过程中,赵玉军阁楼的地暖管覆盖层已被砸开。经一审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进行评估,赵玉军的损失为33999元,其中人工费及地暖部分装修价格损失为21193元,装修主材部分价格12806元。一审法院认为,赵玉军与尹吉山双方口头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尹吉山装修赵玉军房屋,给赵玉军造成卫生间墙面拆除、卧室地面拆除、阳台地面拆除、过道及阳台墙面拆除等直接损失总计33999元,尹吉山应予赔偿。赵玉军主张的租房费20000元,并非合同直接的损失,也非赵玉军所能预见,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赵玉军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扣减尹吉山已经给付的2000元,尹吉山还应给付赵玉军31999元。判决:“被告尹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军装修损失319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尹吉山为赵玉军房屋的装修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尹吉山与赵玉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尹吉山为赵玉军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尹吉山与赵玉军之间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尹吉山不认可双方曾口头商定“装修质量合格赵玉军付全款,不能有活砖、空鼓现象,质量不合格按照物品造价赔偿”的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对于尹吉山装修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应当依据装饰装修的一般施工标准予以认定。一审期间,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作出说明,表示经与一审法院共同勘验现场,发现涉诉房屋的装修工程存在卫生间墙砖对缝不齐、阳台墙砖阳角线局部出现刮手等情况,以上情况均与室内装修的一般施工标准不符,另还存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涉诉房屋地热盘管及电气预埋管线的情况,施工行为损坏了赵玉军合法财产故应认定尹吉山的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赵玉军有权主张尹吉山承担施工不符合标准部位的修理、更换、重做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地热盘管及电气预埋管线部分主张损失赔偿。鉴于尹吉山在一、二审期间均拒绝承担责任,应视为放弃由其自行进行修理、更换或重做施工,一审法院依照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判令尹吉山承担未能正常施工工程部分的拆除费、主要原料费以及损坏工程修复费,并无不当。尹吉山拒绝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经审查,一审法院选定评估单位及委托评估的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尹吉山对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吉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尹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