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04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冯天生、孙良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天生,孙良华,朱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294号申请执行人:冯天生,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孙良华,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朱忠良,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004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孙良华、朱忠良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孙良华、朱忠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良华、朱忠良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