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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以攀、游金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以攀,游金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以攀,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金荣,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以攀因与被上诉人游金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以攀及其代理人李兑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以攀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提出的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自开始就为无效合同;二是在履行中构成了根本违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也没有根本性违约,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以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对象三星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交由原告经营(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等相关损失的诉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常路南道段三星加油站及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为期十年。年租金25万元......,乙方(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不得以次充好,保证油品质量、计量准确,维护好三星加油站的良好信誉。不得将租赁物抵押、抵债、担保等非法活动,同时应按时纳税,缴纳各项相关的税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魏长亮按照合同约定将三星加油站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之父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租金50万元、押金25万元。魏长亮于2015年11月20日将博爱县三星加油站转让给魏以攀,并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三星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交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不得以次充好,应保证油品质量、计量准确”,认为被告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经营中虽然受到了工商及税务部门的处罚,但未达到根本性违约,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转租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被告产生诉讼迟延交付租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魏以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以攀以商务局正在对加油站进行调查处理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经研究认为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继续审理。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1,三星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一份,2,成品油经营证书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其是合法企业,有成品油经营资格;3、上诉人父亲与游金荣的短信记录,证明对方存在有转租行为;4、博爱县商务局对我方的行政处罚书、行政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租赁行为被调查,并准备行政处罚;5、网络截图:我方因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图片一张。被上诉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机的号码机主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转租行为;对证据4、该处罚书属于程序性问题,关于实体后果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实我方根本违约。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网络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我方根本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2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内容虽然真实,但不能仅此而确认被上诉人有转租行为;证据4真实有效,但其只能证明商务局在调查处理此事;证据5系网络截图,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行使;二审时又以合同无效和被上诉人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予以上诉,明显看出上诉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存在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上诉时也不能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所以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应严格对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魏以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星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