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兰昌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昌,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5170号原告:王兰昌,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系北京万兴昌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北京万兴昌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伟,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王兰昌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兰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伟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王伟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兰昌借款。王兰昌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伟提供的其弟弟王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7万元,并给付王伟现金4000元。王伟承诺2016年12月20日还款。王伟为王兰昌出具借条,并将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车辆抵押给王兰昌。2016年12月21日之后,王兰昌多次要求王伟偿还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王伟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王兰昌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0月19日,王兰昌向王健的账户转账7万元。2016年10月20日,王伟为王兰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兰昌现金74000元,柒万肆仟圆整,使用期限(2016年10月20日—12月20日),(以×××奥迪车做为抵押)。”落款处由王伟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王兰昌陈述称,王兰昌通过中间人窦玉平(音)介绍与王伟认识。窦玉平(音)将王伟带至王兰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万兴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昌公司)在北京市宋庄镇双埠头村的经营场地。王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兰昌借款。当日,王兰昌按照王伟提供的银行账户向王伟的弟弟王健转账7万元,并给付王伟现金4000元。王伟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时未约定利息,王伟将车牌号为×××奥迪车交付王兰昌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伟未偿还借款,王兰昌亦无法联系到王伟。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兰昌按照王伟要求将借款7万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并现金给付王伟借款4000元,王伟为王兰昌出具借条并交付奥迪车一辆作为担保,能够确认王兰昌与王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伟向王兰昌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但王伟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王兰昌依据王伟出具的借条要求王伟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偿还原告王兰昌借款本金7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