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8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余祥洪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祥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祥洪,男,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双乐乡状元碑村。200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祥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剑、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余祥洪在什邡市湔氐镇太乐村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自行车一辆。2、2017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余祥洪潜入绵阳市三台县双乐镇状元碑村被害人田某家中,盗窃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7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余祥洪潜入绵阳市三台县双乐镇状元碑村被害人姚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515元。被告人余祥洪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515元。2017年5月12日19时许,绵阳市三台县公安局双乐派出所民警在双乐乡中心街进行巡逻盘查时,通过移动警务终端查出被告人余祥洪为网上在逃人员。随后,绵阳市三台县公安局双乐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余祥洪带至三台县公安局双乐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余祥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余祥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祥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祥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祥洪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祥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余祥洪在什邡市湔氐镇太乐村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自行车一辆。2、2017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余祥洪潜入绵阳市三台县双乐镇状元碑村被害人田某家中,盗窃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7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余祥洪潜入绵阳市三台县双乐镇状元碑村被害人姚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515元。被告人余祥洪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515元。2017年5月12日19时许,绵阳市三台县公安局双乐派出所民警在双乐乡中心街进行巡逻盘查时,通过移动警务终端查出被告人余祥洪为网上在逃人员。随后,绵阳市三台县公安局双乐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余祥洪带至三台县公安局双乐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余祥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余祥洪于200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被盗自行车一辆已于2017年4月28日发还失主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祥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祥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祥洪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祥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祥洪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祥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祥洪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祥洪退赔受害人杨某五百元;退赔受害人田某五百元;退赔受害人姚某五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闵汉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