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铁朋与信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铁朋,信海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202号原告:南铁朋,男,1980年6月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信海燕,女,1974年3月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南铁朋与被告信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铁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约,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三台乡大孤山路11-2号2单元6层2号楼房(清水房)(房证号201100152)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房价为103000元。原告交定金1万元,双方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过户,过户后房款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以房贷没有还清为由不配合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由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交定金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0日,过期不过户按违约处理。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责任,若被告中途违约不卖此房,将按原告交的定金的双倍赔付给原告。现60日过户期限已过,被告根本就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并且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无奈,原告只好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给原告。被告信海燕未到庭,未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三台乡大孤山路11-2号2单元6层2号。2016年4月30日,原告南铁朋(乙方、买方)与被告信海燕(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交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有的案涉房屋,房屋总价为103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并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为表买房诚意,乙方将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交于甲方保存。如乙方中途违约不买此房,所交定金不退,如甲方中途违约不卖此房,将按乙方所交定金的双倍即贰万元赔偿给乙方。还约定,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0天过期不过户按违约处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入住案涉房屋,亦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至今未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陈述称其与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协议,一同向被告现金支付定金各一万元,何某某购买的房屋已由其进行装修并入住,但因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何某某于2016年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现该案进入执行阶段。证人王某陈述称其系何某某的爱人,在原告及何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时在场,当时其用手机将过程录制了下来。被告说2016年底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一直借故推脱,直到后来无法联系,无奈才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7月27日,何某某购买被告信海燕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大孤山路11-1号3单元6层1号房屋,何某某交付被告信海燕定金10000元。2016年4月30日,何某某与被告信海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何某某先将该房装修入住,何某某已花装修费用120000元,并已入住。被告信海燕承诺如该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赔偿何某某装修费用及各种经济损失140000元。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信海燕赔偿何某某装修房屋的损失120000元及定金20000元。上述判决书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交定金协议书、(2016)辽028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王某出庭作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即已签订定金协议书,却至今未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原告给付定金后被告未出具收据,但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证人何某某、王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已将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定金1万元给付给被告。另,在被告已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若原告还未给付定金,亦与常理不符。现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和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判,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南铁朋定金20000元(原定金为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信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蓓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苍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