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祁某1与祁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1,祁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6116号原告:祁某1,男,2007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理人:吕某(系祁某1之母),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菲,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祁某2(系祁某1之父),1972年1月24日出生,北京世纪金都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1与被告祁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张雪菲,被告祁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祁某2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至202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460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09472号判决,判决祁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祁某1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08年9月16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朝民证字第9472号《生效证明书》,证明前述判决已于2008年5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从2008年5月起,祁某2即应给付祁某1每月生活费300元。判决生效后,祁某2并未按照判决给付抚养费。2008年9月23日,祁某11岁生日时,祁某2到洛阳亲自给吕某2000元,但未说明用途。2011年元月,祁某2之父想见祁某1,吕某带祁某1来京,见到祁某2,祁某2向其给付3000元,也未说明用途。此后,祁某2没再给过钱,2017年春节,祁某2之父又想见祁某1,吕某带祁某1到京并要求给付抚养费,祁某2之父代祁某2给了3万元抚养费(计算至2017年12月)。祁某1认为,1、2008年离婚时,判决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较低;2、判决后,祁某2未按判决给付抚养费,一直拖欠,导致祁某1生活困难;3、2011年9月祁某2注册了公司,有车有房,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多给付抚养费,原判决确定给付的每月300元根本不足以支撑祁某1维持当地普通居民的最低生活;4、物价上涨,教育和医疗费用大增,吕某也无力承受日益上涨的各类费用,故诉至法院。祁某2辩称,1、我同意在能力范围内增加抚养费,但不能一次性给付。2、之前我不是故意拖欠抚养费,吕某一直与我没有联系。3、祁某1来到我处时,我和家人也给其买了很多东西。4、我不像祁某1所说有很强的经济实力,我的公司是2011年9月贷款10万元注册的,现公司的经济状况不好,只赔不赚。另外我已按照上一个判决履行到2017年12月份,有收条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与祁某2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3日双方育有一子祁某1。2008年5月8日吕某与祁某2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祁某1由吕某负责抚育,祁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祁某2按照每月抚养费300元的标准,已支付至2017年12月。祁某1为证明生活支出增大,提供了入托证明、各类辅导班缴费单据及相关费用支出,同时还提供了2016年洛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659元;为证明祁某2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提供了祁某2公司的工商信息;为证明其母收入低,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祁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些消费不是孩子的必要支出,虽注册了公司,但实际注册资金仅是10万元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祁某2为证明每月收入仅为3500元,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为证明自己身体多病,提供了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祁某1不认可祁某2提供的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2008年5月8日虽经朝阳法院判决要求祁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祁某1十八周岁止。但随祁某1生活成本的加大,现祁某2仍按照每月300元给付显系过低。根据祁某2的收入证明可知,祁某2有能力承担更高的抚养费,故本院将根据祁某2的收入情况,予以上调。祁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祁某2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6万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八年一月起,祁某2每月支付祁某1抚养费1050元,至祁某1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祁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祁某2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馨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