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文翰、赵承欣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翰,赵承欣,高阳,王括,李保罗,陈文浩,陈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翰,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工人,中专文化,住山东省安丘市。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承欣,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昌乐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阳,男,1992年3月20日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昌乐县。2013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括,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羁押前住山东省昌乐县。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正在昌乐县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人李保罗,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安丘市。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文浩,男,1989年8月13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安丘市。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洋,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安丘市。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承欣、高阳、王括、李保罗、陈文翰、陈文浩、陈洋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鲁0704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文翰,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强迫交易事实2016年5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承欣联系高阳、王括、李保罗、陈文翰、王某1(另案处理)、孟某(另案处理),为达到控制济南四建恒大名都建筑工地砂石供应的目的,将行驶至坊子区坊安街办潍胶路北坡子村口处,焦某2驾驶的刘某车牌号为鲁16G66**的拉沙车强行截停,之后用铁管将拉沙车砸坏。2016年6月13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毁部分的价值为2620元。另认定,被告人赵承欣、高阳、王括、李保罗、陈文翰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刘某书面表示对五被告人给予谅解。被告人赵承欣、高阳、李保罗、陈文翰四人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阳于2013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承欣于2014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昌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1日,罚款1000元;2015年3月1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昌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被告人王括于2017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正在昌乐县看守所服刑。该次犯罪被先行刑事拘留16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货车被损毁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焦某1、焦某2、李某、王某2、丁某、王某1、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赵承欣、高阳、王括、李保罗、陈文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9月15日22时许,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被告人陈文翰因嫌KTV工作人员对抽纸收费而与该KTV工作人员产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文翰、陈文浩、陈洋三人来到该KTV前台要求找之前与陈文翰发生争执的工作人员未果,被告人陈文浩遂打了服务台电脑屏幕一拳,后该KTV工作人员韩某来到前台处,被告人陈文浩在听到有人说“就是他”之后,上前搂着韩某的脖子,韩某不让,被告人陈文浩遂用拳头殴打韩某面部,之后被告人陈文浩、陈文翰、陈洋等人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该KTV工作人员韩某、周某、杨某三人打伤。2014年9月29日,经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鉴定,韩某左眼部伤情为轻微伤、杨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为轻微伤、周某面部伤情为轻微伤。另认定,被告人陈文翰、陈文浩、陈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文翰、陈文浩、陈洋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周某、杨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书面表示对三被告人给予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周某、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文翰、陈文浩、陈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承欣、高阳、王括、李保罗、陈文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于惩处;被告人陈文翰、陈文浩、陈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文翰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承欣、高阳、李保罗、陈文翰所犯强迫交易罪系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承欣、高阳、王括、李保罗、陈文翰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括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酌情从重处罚,并应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高阳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承欣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翰、陈文浩、陈洋所犯寻衅滋事罪,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翰、陈文浩、陈洋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韩某、周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承欣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高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括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李保罗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陈文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文浩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陈洋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翰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文翰主观方面并非是肆意挑衅及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精神刺激的心态,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主观上亦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文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承欣、高阳、王括、李保罗及上诉人陈文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于刑罚;上诉人陈文翰及原审被告人陈文浩、陈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陈文翰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赵承欣、高阳、李保罗及上诉人陈文翰所犯强迫交易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承欣、高阳、王括、李保罗及上诉人陈文翰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应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高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文翰及原审被告人陈文浩、陈洋所犯寻衅滋事罪,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文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文翰主观方面并非是肆意挑衅及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精神刺激的心态,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主观上亦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文翰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文浩、陈洋酒后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文翰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文翰所犯强迫交易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青松审判员 何大勇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