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光荣与张蓓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荣,张蓓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811号原告:陈光荣,男性,1957年8月8日出生,59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19195708087476,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王红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张蓓华,女性,1975年4月24日出生,41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81197504241520,住丹阳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965062253.负责人:夏万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镇江市正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负责任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光荣与被告张蓓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张蓓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8839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7时20分许,张蓓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水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丹升烟花门前路段处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陈光荣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光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蓓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蓓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10000元计算。住院伙补认可13天*25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0304元,再按八折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被告张蓓华驾驶车辆在公司的投保期限是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3日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7时20分许,张蓓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水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丹升烟花门前路段处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陈光荣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光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蓓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未在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并花去鉴定费29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小百货,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蓓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11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60元,按每天20元,住院期间13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1800元,按每天20元,营养期间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7200元,按每天80元,护理期间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按每天120元,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损伤,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7100元,按照每天95元,鉴定误工期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3212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9904元,由被告张蓓华承担3208元。同时,被告张蓓华垫付了11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张蓓华769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112元,并返还被告张蓓华垫付款7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鉴定费2925元,合计347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