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晓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初230号原告周晓,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兴潼大道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区长。委托代理人赖中贵,重庆市潼南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潼南府[2017]41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西十二路及污水泵站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诉称,原告于2001年购买县供销社房屋一处,面积175平方米。2013年潼南区人民政府及桂林街道办事处开始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工作,但征收补偿极不公平,原告房屋一直为营业用房,但征收补偿却按照普通住宅进行补偿,为此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告非法逼签未果后,于2017年4月1日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2017]41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西十二路及污水泵站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告》。原告认为该征收通告涉及原告的重大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西十二路及污水泵站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告》系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征收决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晓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人民陪审员 邓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