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伍晶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晶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晶波,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晶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伍晶波驾驶牌号为黑A×××××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平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伍晶波血液酒精含量为171.2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伍晶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晶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伍晶波在饭店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黑A×××××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外出办事,当日19时45分许,伍晶波驾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平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伍晶波血液酒精含量为171.26mg/100ml,确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伍晶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伍晶波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伍晶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伍晶波无前科;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7年10月8日19时45分,伍晶波驾驶牌号为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平街时,因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3、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伍晶波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伍晶波血液酒精含量为171.26mg/100ml;5、被告人伍晶波的供述:2017年10月8日12时,其在平房饭店和朋友喝了三瓶啤酒,喝完就回家了,当日19时,其打算开车取东西,行驶到新平街时被交警给截住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晶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晶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晶波系初犯,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晶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