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曾子夫与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夫,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200号原告:曾子夫,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超,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曾子夫与被告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曾子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子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支付利息22715元(按月利率1.5%,分别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暂算至2017年9月11日;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暂算至2017年9月11日),并以73000元为本金,继续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郑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支付利息19415元(按月利率1.5%,分别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暂算至2017年9月11日;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暂算至2017年9月11日),并以63000元为本金,继续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3000元,其中,2015年4月7日的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1月7日的借款3万元和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18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郑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上述借款均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张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就2015年4月7日和11月7日的借款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和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该二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未就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子夫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曾子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预交2193元),减半收取计930.5元,由原告曾子夫负担57元,被告郑超负担87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