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明波、蒋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波,蒋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波,男,1990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亦,男,1991年3月1日生,暂住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仇炜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波、蒋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魏明波、蒋亦及辩护人薄云波、仇炜华、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魏明波、蒋亦至泰州市东风南路野徐镇老庄村路段西侧路边,乘隙窃得骆某停放于该处的沃尔沃牌挖掘机一辆,后二人将该挖掘机藏匿于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派出所附近空地上。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19600元。被告人魏明波、蒋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所窃挖掘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骆某。被告人魏明波、蒋亦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骆某的停工损失,取得被害人骆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明波、蒋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挖掘机照片,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卡口监控录像,支付宝借款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波、蒋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明波、蒋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明波、蒋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