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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风祥与张学亮、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祥,张学亮,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992号原告:张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单位职工。原告张风祥与被告张学亮、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雁、被告张学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538.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8时,张风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健康街与四平路路口北轻纺城门口时,与张学亮驾驶的鲁G×××××号出租车相撞,致张风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学亮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风祥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学亮为张风祥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风祥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被告相关证件后确定是否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不予承担。该公司为张风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8时许,张学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路口北轻纺城门口处掉头时,与张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风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确定张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头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肌肉损伤。另查,张学亮驾驶的鲁G×××××号车挂靠在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学亮为张风祥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370.68元、误工费23659.05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92.35元/天×123天)、护理费5065.40元(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163.4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施救费80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90元、评估费217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48538.13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复印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应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评定标准:1-3根肋骨骨折,休息30-90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386.20元(93.18元/天×9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70.68元、误工费8386.20元、护理费50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施救费80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90元、评估费217元,共计43265.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张风祥的从业资格证,户口本、护理人员李娜的营业执照,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学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风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学亮、人保公司关于原告张风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学亮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学亮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学亮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86.20元、护理费5065.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90元、施救费80元,共计25721.6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15721.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7543.68元。因鲁G×××××号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张学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祥误工费8386.20元、护理费5065.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90元、施救费80元,共计1572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损失17543.68元;三、原告张风祥返还被告张学亮垫付医疗费16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0元,由张风祥负担190.50元,由被告张学亮、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玉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