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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新印刷厂与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杨仙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新印刷厂,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杨仙秋,周崇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668号原告:温州市华新印刷厂。住所地:温州市双屿白楼村*弄**号。法定代表人:余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望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学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仙秋,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周崇崇,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华新印刷厂与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杨仙秋、周崇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新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望东,被告杨仙秋、被告周崇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华新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纸箱、纸盒、瓦楞箱生产、销售的企业。原告提供鞋盒成品给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500元。被告杨仙秋、周崇崇对上述欠款均予以确认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后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剩余货款4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经过对账,共产生9份对账单,共计货款金额为202500元。期间,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3笔各50000元货款以及一笔4500元货款,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54500元,现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仙秋辩称,自己于2016年6月8日左右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在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到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对账,自己作为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是开具给原告,作为货款确认的方式,原告不需要再跟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对账,自己会将应付款数额告知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自己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被告周崇崇辩称,自己于2016年9月16日起在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故此前产生的款项与自己无关。原告诉称三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不属实,被告杨仙秋及自己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自己在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来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对账,自己作为员工对对账单进行核算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收据是开具给原告,作为货款确认的方式,原告不需要再跟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对账。现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温州市华新印刷厂及被告杨仙秋、周崇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豪嘉利鞋业收据。经质证,被告杨仙秋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签收人处的“杨仙秋”其本人所签,但对有“周崇崇”签名的收据不清楚,收据上所载明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与自己无关;被告周崇崇表示对有“杨仙秋”签名的收据不清楚,对有“周崇崇”签名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系其所出具。本院认为,因被告杨仙秋、周崇崇对各自签名的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被告杨仙秋提供的领款凭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崇崇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被告周崇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作认证。根据原告及被告杨仙秋、周崇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纸箱、纸盒、瓦楞箱的制造和销售业务。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从事鞋类的生产、销售业务。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杨仙秋在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周崇崇在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逐月进行对账结算,由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即被告杨仙秋、周崇崇向原告出具“豪嘉利鞋业收据”,并在签收人处签名以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豪嘉利鞋业收据”上均载明单据金额,但未载明付款期限。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对剩余货款48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豪嘉利鞋业收据”实则为对账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豪嘉利鞋业收据”未载明付款期限,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在结算货款并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被告杨仙秋、周崇崇系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会计,对账并出具收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仙秋、周崇崇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华新印刷厂货款4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永嘉县豪嘉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人民陪审员  朱晓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燎铖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