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763号原告:田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37岁,汉族,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田某向被告张某索要借款时,被告张某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张某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田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有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