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童恒洋、马帅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恒洋,马帅,田维举,胡伟,蒙明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23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恒洋,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家住潜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帅,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睢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进成、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维举,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伟(曾用名胡运来),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资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明炅(曾用名蒙小三),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维举、童恒洋、胡伟、马帅、蒙明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闽0505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维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童恒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胡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马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蒙明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恒洋、马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童恒洋、马帅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恒洋、马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童恒洋、马帅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刑初2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家 典代理审判员 ��姚顺坡代理审判员 洪 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世 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