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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浩与无棣县证民法律服务所、高新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无棣县证民法律服务所,高新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3民初3114号原告:李浩,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无棣县证民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无棣县邮政嘉园院内。负责人:高新华,该所主任。被告:高新华,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李浩与被告无棣县证民法律服务所、高新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浩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浩负担。审判长  杨秀伟审判员  李 秀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秀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