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梅花与冷建辉、阳玉华、伍锡兴、陈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花,阳玉华,陈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431号原告刘梅花,女。委托代理人刘一兵,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玉华,男。被告陈小龙,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李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梅花与被告冷建辉、阳玉华、伍锡兴、陈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阳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冷建辉庭外另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冷建辉、伍锡兴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花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阳玉华、陈小龙按责赔偿原告刘梅花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97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新化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龙答辩要点:1、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在我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阳玉华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1、遵循司法惯例,我司有权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和庭后补交证据,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所做,我方会在庭后7天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交书面申请,可视为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请求结合我司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重新审核。2、要求原告提交受伤后的所有相关资料。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6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须有鉴定结论并且不超过10元/天。3、如无拒赔情形存在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请求法院严格按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来认定我司保险赔偿范围,审核认定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的情况存在。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予以审核认定。2、被告阳玉华驾驶的湘KM67**货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于阳玉华未到庭参加审理,其驾驶车辆为商业营运车辆,阳玉华未提交道路从业资格证予以审查,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拒赔,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情形,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医疗费要求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阳玉华与摩托车驾驶员陈小龙同属次要责任,我司最多按15%承担责任,刘梅花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该农村户口予以计算。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27日,被告冷建辉驾驶湘H928**低速货车由东往西从新化县县城驶往炉观镇方向,当日15时30分左右,驾车行至炉观镇龙爪村集市场地地段时,在紧靠北侧路边临时停车开启驾驶室门准备下车时,遇被告陈小龙驾驶湘KAQ2**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梅花由东往西从后方驶来超越湘KM67**轻型自卸货车,在超车过程中,湘KAQ2**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冷建辉开启的驾驶室车门发生碰撞,摩托车随即倒地,搭乘在湘KAQ2**普通摩托车上的原告刘梅花从摩托车上摔倒在被告阳玉华驾驶的湘KM67**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下,造成原告刘梅花被湘KM67**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冷建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玉华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梅花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梅花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58545.07元,该院诊断:(1)、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胰尾裂伤,腹膜后巨大血肿;(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骨盆骨折;(5)、骶骨骨折;(6)、左侧第3-5、7-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7)、低白蛋白血症;(8)、右侧眼眶周围及顶部软组织肿胀;(9)、腹腔大量积液;后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4949.85元,该院诊断:骨盆骨折、左耻骨一下支粉碎性,坐骨神经损害,骶骨骨折第1-4,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5-10肋,脾切除术后,胸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液并左下肺膨胀不全,肾挫伤民载肾挫伤并左肾包膜下积液;后又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9236.36元,该院诊断:急性胆囊炎、胆囊积液、左下肺渗出性病变、左侧胸腔积液、左第5-10肋骨骨折(陈旧性)、脾切除术后、骨盆骨折恢复期、左肾挫伤恢复期、左大腿血肿、左肾包膜下血肿、膀胱增大、右输尿管全程扩张;再后,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复查,花费医药费908元,在娄底市娄星苑星健大药房购买西药2080元、在湖南省恒旺医药有限公司购药134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共住院4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2731.28元,门诊医药费908元,在医院外购买药物2214元,共计85853.28元。另,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花费复印费10元。3、原告刘梅花的伤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了《娄梅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刘梅花之损伤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残、②建议整个伤休时间10个月、③建议伤后由2人护理1个月,接着由1人护理2个月、④预估鉴定后康复费用2000元、⑤建议伤后营养期3个月。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并承诺在开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该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4、冷建辉持有C3D驾驶证,其驾驶的湘H928**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5、被告阳玉华持有B2D驾驶证,其驾驶的湘KM67**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伍锡兴,系阳玉华于2015年6月9日购买所得,阳玉华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经本院向阳玉华核实,阳玉华自愿代替伍锡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6、被告陈小龙持有D驾驶证,其驾驶的湘KAQ2**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陈小龙,没有购买保险。7、原告刘梅花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父亲刘助前,1950年9月8日出生,母亲伍春芝,1957年3月1日出生,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为3人;大女儿刘依晨,2012年5月28日出生;二女儿刘依依,2014年2月14日出生,其小孩扶养义务人为2人,以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8、被告陈小龙为原告刘梅花垫付了医药费用10000元,冷建辉为原告刘梅花垫付了医药费用9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刘梅花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问题。原告刘梅花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对在医院外购买药物2214元,因没有医院的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刘梅花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9236.36元,因原告将原始发票丢失,只提交了娄底市中心医院0130292065号发票的复印件,娄底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在该复印件上签具了“费用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原告还提供了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用药清单,且用药清单上的费用与发票复印件上费用一致,两证据相互印证,足可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实际花费了医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医药费用共计83639.2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梅花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2400元(60元/天×4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都是白纸收据,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计转院三次,实际花费了交通费用,结合其病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梅花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认定鉴定费1200元;(8)、误工费,原告2016年3月2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12月31日定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27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5453元((34031元/年÷365天×273天)。(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71580元(11930元/年×20年×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9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评残日止,原告刘梅花的父亲刘助前66岁,母亲伍春芝59岁,但是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且均无固定收入,按照我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规定,农村地区男满60岁、女满55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原告刘梅花的父亲刘助前、母亲伍春芝,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截至原告评残日止,原告的大女儿4岁,二女儿2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3977元【父亲刘助前10630元/年×14年×30%÷3人=14882元,母亲伍春芝10630元/年×20年×30%÷3人=21260元,大女儿刘依晨10630元/年×14年×30%÷2人=22323元,二女儿刘依依10630元/年×16年×30%÷2人=25512元】。原告刘梅花以上损失合计295949.2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小龙驾湘KAQ2**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梅花在超越被告阳玉华驾驶的湘KM67**轻型自卸货车时,遇被告冷建辉驾驶湘H928**低速货车在路边临时停车并开启驾驶室门时相撞,原告刘梅花从摩托车上摔倒在被告阳玉华驾驶的湘KM67**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下,造成原告刘梅花被湘KM67**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冷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梅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冷建辉、阳玉华、陈小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冷建辉驾驶的湘H928**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冷建辉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理赔义务。被告阳玉华驾驶的湘KM67**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3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阳玉华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新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新化公司、被告陈小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超过部分,由冷建辉、被告阳玉华、陈小龙按责赔偿,但原告撤回了对冷建新的起诉,本案中冷建辉应该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刘梅花自行承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阳玉华自愿代替伍锡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因被告冷建辉没有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拒赔;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也因被告阳玉华没有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要求拒赔,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就“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即拒赔依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该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明确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性的描述,该条款所称的证件系由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条款并无明确、详细的规定,故也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分公司、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分公司对冷建辉没有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提出的阳玉华没有从业资格证并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295949.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20000元;不含鉴定费用超过部分54849.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25元,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455元。被告陈小龙赔偿原告10969元;原告的伤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玉华赔偿360元,被告陈小龙赔偿240元。被告陈小龙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10000元,应予核减。被告阳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花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474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梅花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36455元:三、由被告陈小龙赔偿原告刘梅花合理经济损失11209元(已付10000元);四、由被告阳玉华赔偿原告刘梅花合理经济损失240元;五、驳回原告刘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阳玉华负担560元,被告陈小龙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社会救助制基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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