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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波、王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吴琴俭,徐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曾因赌博于2003年5月4日被罚款人民币400元;又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7年6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琴俭,女,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暂住常州市金坛区。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波,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暂住常州市金坛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于2010年5月6日被罚款人民币400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二日;再因赌博于2015年9月29日被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苏048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吴琴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伙同储荣俊(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金禧园18幢戊单元302室内,由被告人徐波和储荣俊在赌博过程中采用做牌、假报骰子点数,被告人王XX、吴琴俭在旁配合的手段,对被害人俞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85000余元。其中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俞某未支付,后被告人徐波等人采用在被害人家门口墙壁上喷漆的方式索要,未果。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波亲属向被害人俞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的前科劣迹情况,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刑初字第031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吴琴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琴俭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徐波、王XX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波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被告人王XX、吴琴俭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波、王XX、吴琴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王XX、吴琴俭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吴琴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王XX、吴琴俭均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太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吴琴俭、原审被告人徐波诈骗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吴琴俭、原审被告人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XX、吴琴俭、原审被告人徐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徐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XX、吴琴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XX、吴琴俭、原审被告人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吴琴俭有犯罪前科,原审被告人徐波、上诉人王XX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徐波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上诉人王XX、吴琴俭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王XX、吴琴俭、原审被告人徐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XX、吴琴俭上诉所称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两名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