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向德春与李艳、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春,李艳,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254号原告:向德春,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军,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李艳,女,汉族,生于1993年2月2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吴建,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日,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向德春与被告李艳、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和吴建归还原告向德春借款5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和近邻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李艳、吴建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向德春借款5000.00元。因借款时,被告人在外地,原告便用银行卡向其打款。事后原告以电话、短信多次向二人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艳、吴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吴建夫妻二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电话向原告向德春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德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李艳的账号xxx的银行卡上打款5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德春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多次催收,二被告也多次定下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后,被告李建才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向德春出具借条一张并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德春现金5000元,大写,限于2017年6月28日前归还”。事后原告向德春再次催收,被告李艳、吴建既不见面又不接听电话。原告向德春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德春提交的转款票据、借条、手机短信、微信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给付的借款后向出借人书写的借款凭据。本案原告向德春持有给被告李艳转款的票据和吴建出具的借条、以及手机短信、微信通讯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李艳、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艳、吴建不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向德春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据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给付利息,但逾期后可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催款的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艳、吴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德春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德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给付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艳、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乐天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