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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福容、苟如乾、肖红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福容,苟如乾,肖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401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竹市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兰福容,女,生于1977年10月28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被告:苟如乾,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被告:肖红平,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福容、苟如乾、肖红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被告兰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如乾、肖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福容、苟如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资金利息102160.50元;2.判令被告兰福容、苟如乾偿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肖红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兰福容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福容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后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9月23日,被告苟如乾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2011年9月28日,被告肖红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兰福容支付了借款13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兰福容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兰福容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苟如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肖红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苟如乾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兰福容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福容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后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肖红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2011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福容支付了借款13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兰福容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5月8日,2014年5月27日,12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兰福容、肖红平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至今被告兰福容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福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红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兰福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被告苟如乾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红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肖红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福容、苟如乾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福容、苟如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2160.50元;二、被告兰福容、苟如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肖红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肖红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福容、苟如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0元,由被告兰福容、苟如乾负担(此款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