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永红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红,男,生于1969年9月27日,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初中文化,住本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2月6日、4月21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病未被执行。现在家。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甘03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永红向中国银行金昌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的长城环球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30000元,自同年10月24日起正常使用。被告人张永红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透支款19800元后再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8日立案,透支本金28633.99元,产生利息3698.66元。另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永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金昌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宋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信息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永红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永红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永红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永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非法所得32332.65元继续追缴。张永红上诉提出,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永红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红主动退赔诈骗款10000元;上诉人张永红未成年之女由其扶养,家庭情况特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上诉人张永红所提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张永红犯罪后自首,二审期间积极设法退赔部分诈骗款项,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后果,可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永红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张永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三、非法所得22332.65元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樊新平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