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忠财、万山区敖寨侗族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财,万山区敖寨侗族乡人民政府,万山区敖寨侗族乡洋世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财,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山区敖寨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街上。法定代表人:姚小云,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主,男,该乡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山区敖寨侗族乡洋世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侗族乡洋世界村。负责人:杨祥光,村主任。上诉人杨忠财因与被上诉人万山区敖寨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敖寨乡政府)、万山区敖寨侗族乡洋世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世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忠财,被上诉人敖寨乡政府诉讼委托代理人姚元主、祝永飞,洋世界村委会负责人杨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以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采用。首先前述判决认定洋世界村委会召开了3次群众会,讨论通过了修路方案和补偿标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敖寨乡政府为实施连片土地开发项目“新龙坳油茶基地”,为了达到不申报和不按国家规定的占地补偿标准补偿农户的目的,便授意洋世界村委会以修建通组公路为由,强占罗家田组和油榨冲组27户承包户田土。洋世界村委会于2011年3月19日召开了本村各村民组长会议,决定“土地开发占田4000元/亩、土2000元/亩,所需资金由涉及受益农户每人集资50元”。后罗家田组村民组长在本组召开了两次不足20人参加的村民会议,由于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会议并未达成任何决议。因此,洋世界村委会并未召开3次群众讨论通过修建通组公路和占地补偿标准。罗家田组召开过会议,但会议未形成任何决议。其次,前述判决认为27户被占地村民中,有25户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应当视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修建通组公路方案和补偿标准错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洋世界组和油榨冲组共有116户农户,510名村民,25户仅占116户的百分之二十几,不是三分之二;(2)一审将上诉人提供的各村民组长签名的说明,认定为证人证言,并以证人未出作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各村民组长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明事实。该证据证明洋世界村委会决定修建通组公路方案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罗家田组虽召开过群众会议,但并未形成决议,一审未采信该证据错误。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车票、邮件费用等证据,一审认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不予采信不当。上诉人是因为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才四处上访,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二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计算上诉人被占自留地面积有误,应为0.378亩。综上,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以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的田土修建通组公路,未经法定程序通过,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按铜仁市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敖寨乡政府和洋世界村委会辩称,本案争议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一审据生效裁决对本案作出的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忠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敖寨乡政府和洋世界村委会连带支付强占原告良田1.54亩、菜地0.4亩征地补偿费用77,600.00元;2、依法判令敖寨乡政府和洋世界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良田1.54亩、菜地0.4亩自2011年3月份至2016年被其强占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3,280.00元;3、依法判令敖寨乡政府和洋世界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近六年来进行上访发生的车费、住宿费、资料复印费等费用7400元,误工损失费用12,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敖寨乡政府和洋世界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忠财系洋世界村罗家田组村民。2011年初,为方便洋世界村村民生产生活,洋世界村委会借该村实施土地开发项目机会,决定修建罗家田至油榨冲的通组公路。2011年3月19日,洋世界村委会召开村支两委和组长会议,确定修建公路占地的补偿标准为田4000元/亩、土2000元/亩。标准确定后,洋世界村委会组织罗家田组、油榨冲组分别召开了群众会议,对修路方案和补偿标准进行了讨论,除极少数群众外出务工未参加群众会外,其余群众均参加了会议。群众会共开了3次,但无相关会议记录。本案涉及通组路共占用了27户村民的田或土,其中25户村民领取了占地补偿费用,只有杨忠财与蒲照书未领取。杨忠财对村委会修建通组公路占用其水田不服,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洋世界村委会和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洋世界油榨冲村民组对被占用的田土恢复原状。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除极少数群众外出务工未参加群众会议外,其余群众均参加了会议,洋世界村委会组织修建通村公路未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忠财的诉讼请求。杨忠财不服,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洋世界村委会修建罗家田至油榨冲的通组公路占用杨忠财的田土面积进行勘验,勘验查明,杨忠财位于敖寨乡××组两干田被占用田土面积为1.54亩,位于背后园自留地修路占用土的面积为0.2亩,未被占用修路的土的面积为0.16亩。一审法院认为,洋世界村委会组织修建油榨冲组至罗家田组的通组公路属该村的公益事业,群众大会已经通过修建通组公路的方案和补偿标准。洋世界村委会组织修建通组公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杨忠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洋世界村委会擅自改变修建通组公路规划,杨忠财关于敖寨乡政府和洋世界村委会强行占用良田修建公路,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洋世界村委会应当按照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的补偿标准,即“田4000元/亩、土2000元/亩”支付杨忠财土地补偿费用。杨忠财位于敖寨乡××组两干田被占用田土面积为1.54亩,位于背后园自留地修路占用土的面积为0.2亩。洋世界村委会应支付杨忠财被占田土补偿费用为:4000元/亩×1.54亩﹢2000元/亩×0.2亩=6560元。敖寨乡人民政府与杨忠财土地被占无关,无须承担支付责任。洋世界村委会占用杨忠财土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杨忠财主张赔偿自2011年3月份至2016年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杨忠财主张的上访费用,系杨忠财对其他案件不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侗族乡洋世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忠财土地补偿款6560元。二、驳回原告杨忠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杨忠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忠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洋世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修建通组公路和补偿标准方案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2、杨忠财自书有部分村民组长签名的材料。用以证明修建通组公路和补偿标准方案没有召开过支部大会和组长会议议定。3、油榨冲组至洋世界组公路占地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占地群众不同意补偿标准和领款。被上诉人敖寨乡政府和洋世界村委会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1号证据的虽真实,但不能达到杨忠财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3号证据真实且恰好证明绝大多数被占地农户同意修路并已领取了补偿款,仅有杨忠财和蒲照书没有领款。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洋世界村委会出具,有村委会的印章及出证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记载了洋世界村所辖村民小组的户数和人数,达不到杨忠财用以证明修建通组公路和补偿标准方案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号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统计表载明了被占地农户的姓名、被占地面积、应补偿款金额以及签名领款情况,从签名领取人数看,绝大部分被占地农户已领取了补偿款。不能达到杨忠财用以证明被占地群众不同意补偿标准和领款的证明目的。综合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对证据质证和认证意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采信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和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并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补偿上诉人的补偿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杨忠财因洋世界村委会修建通组公路占用其承包田土,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状。该案经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了(2013)万民初字第110号和(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洋世界村委会决定修建罗家田至油榨冲的通组公路,于2011年3月19日召开村支两委和组长会议,确定修建公路占地补偿标准为田4000元/亩、土200元/亩。标准确定后,洋世界村委会组织罗家田组、油榨冲组分别召开群众会议,对修路方案和补偿标准进行讨论,除少数群众外出务工未参加群众会外,其余群众均参加了会议。群众会共开了3次,但无相关会议记录。该案与本案杨忠财起诉要求支付占地补偿费用,系同一基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不同诉请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采信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上诉人杨忠财上诉虽主张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前述《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上诉人杨忠财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忠财关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以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忠财主张洋世界村委会修建通组公路,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忠财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洋世界村委会系强行占用其田地修路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杨忠财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以及杨忠财因对恢复原状一案不服上访产生的车费和邮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洋世界村委会修建通组公路属于本村公益事业,其修建方案与补偿标准已经召开群众会议讨论通过,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确认上诉人杨忠财被占用田土面积的基础上,结合群众会议讨论通过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忠财要求按铜仁市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不予支持。另,一审勘验杨忠财被占土的面积为0.2亩。上诉人杨忠财上诉称“一审计算上诉人被占自留地面积有误,应为0.378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忠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杨忠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正洪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祖延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