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包莲花与包青(清)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莲花,包青(清)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599号原告:包莲花,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青(清)海,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莲花诉被告包青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纯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莲花、被告包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人口地(8亩);二、返还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款14.6亩每亩补贴160元原告应得4672元(14.6亩×160元×8年÷4口人)、从2011年至2016年退耕还林款14.6亩每亩补贴90元原告应得1971元(14.6亩×90元×6年÷4口人)共计6643元;三、返还2011年至2017年原告应得的粮食补贴款19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居力特嘎查团结屯村民1998年分地时分得8亩地,当时原告的父亲、母亲、哥哥四人共分得32亩地,每口人8亩地,原告于2003年嫁到民生村三社,至今已有14年,这些原告的人口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现原告想要回人口地及这些年的土地补贴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还原告一个公道。被告包青海辩称,同意返还原告8亩人口地。退耕还林补贴款只同意返还7年的,之前我父亲在世的时候都是我父亲得的,我没有得到。退耕还林从去年开始就不给了,政府把地收回种果树了。原告包莲花、被告包青海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归流河镇居力特嘎查团结屯村民,1998年分地时分得8亩地,当时原告的父亲(2011年7月份去世)、母亲、哥哥四人共分得32亩地(每口人8亩地),原告于2003年嫁到民生村三社,至今已有14年,原告的人口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及2017年的玉米差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在世时属共同生活,2011年7月份原、被告父亲去世,故从2012年开始返还良种补贴及退耕还林补贴为宜,具体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以政府财政部门发放标准金额为准。综上所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粮种补贴款应归耕地所有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退耕还林款及粮种补贴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莲花名下在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居力特嘎查耕地4亩、退耕还林地4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包莲花(至30年主合同到期止);二、被告包青(清)海从2012年起及以后的粮种补贴及退耕还林补贴以政府财政部门发放标准(其中耕地4亩、退耕还林地4亩)为数额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包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青(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张纯东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赵守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