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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尤信昭与陈相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信昭,陈相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641号原告:尤信昭,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相洁,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尤信昭与被告陈相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相洁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赔偿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相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信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相洁向原告尤信昭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分文未偿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相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尤信昭借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尤信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相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勤人民陪审员  林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晓晓书 记 员  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