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永兵与牛作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兵,牛作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民初957号原告:姜永兵,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牛作元,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永兵诉被告牛作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永兵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牛作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永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永兵撤回对被告牛作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原告姜永兵已预交),由原告姜永兵负担。审判员 马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