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560号原告: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红蜻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340258。法定代表人:易桂英,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荧,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附15-2、15-3、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3390744U。法定代表人:曾德亮,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3日计算至货款归还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售珍品牛油36斤,共700件,总货款金额15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全部货款于2014年底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1月1日支付275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但一直拒绝支付。被告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7份、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入库单7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7次向被告出售总价值157500元的珍品牛油。2、宰牛场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该对账单记载了送货日期、数量、单价、总金额、被告已付款情况等,同时注明“截止目前为止贵公司欠我司130000元,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标注下方客户签字处签名捺印。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珍品牛油,原告向被告供送了相应价值的珍品牛油,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本应在收到货物时立即支付相应货款,但却迟迟未足额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被告本应于收货之日及时支付,至迟应于双方对账之日(2016年7月2日)支付原告,却一直未付,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以及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帅克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敏代理审判员 黄燕���民陪审员廖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