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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儋州那大尧顺木材加工厂与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那大尧顺木材加工厂,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003行初76号原告儋州那大尧顺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工业大道(原儋州市陶瓷厂)。经营者蔡型尧。被告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华盛路(农村信用社往西大约100米)。法定代表人蒙小明,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儋州那大尧顺木材加工厂诉被告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儋州那大尧顺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儋州那大尧顺木材加工厂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行使处分权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儋州那大尧顺木材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25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汤应来人民陪审员  吴如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桂娴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