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郑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郑燕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7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朱旌,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燕青,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郑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燕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30.38元及支付利息146.32元、逾期利息24.97元(截至2017年8月22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8日,被告郑燕青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1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63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等内容。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郑燕青发放了贷款5100元,借款借据截明:贷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嗣后,被告郑燕青归还部分本息。被告郑燕青自2017年3月29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38元及利息146.32元、逾期利息24.97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3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利息为146.32元、逾期利息为24.9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