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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0日至9月25日期间一天的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明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龙石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利用拉扯的方式将网吧门口的电瓶车充电站的挂锁拉掉,盗走充电站内的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200余元。2、2017年3月2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明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杨梅山新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螺丝刀,将放在超市门口的两台投币式洗衣机挂锁撬坏,盗走机内的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500余元。3、2017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明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村“茂盛超市”对面的洗衣房,趁四周无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螺丝刀,将放在洗衣房的投币式洗衣机挂锁撬坏,盗走机内的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二十余元。随后其又到杨某山新村“宗士百货”门口,趁四周无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螺丝刀,将放在超市门口的三台投币式洗衣机挂锁撬坏,盗走机内的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700余元。4、2017年5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明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村“茂盛超市”对面的洗衣房内,趁四周无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螺丝刀,欲将洗衣机的锁撬开盗取硬币,未能成功。后其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龙庆路303号“顺来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螺丝刀,将放在超市门口的一台投币式洗衣机挂锁撬坏,盗走机内的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100余元。后其又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老村208号门口,将放在门口的两台投币式洗衣机挂锁撬坏,盗走机内的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王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明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剑客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尖嘴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明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朱某、金某、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退赔给各被害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