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帝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泽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帝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泽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305号原告:广州市帝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锡藩。诉讼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泽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刘洋洋。诉讼代理人:夏仰春,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帝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泽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帝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振海、被告南京泽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帝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批货物,被告员工夏耀峰在《购销合同》上签收,购销合同载明该批货品价值26472.3元,合同还约定违约方要承担律师费等。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9323元货款,还剩7149.3元未付,原告追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49.3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京泽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从未向原告购买货物,在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签名的并非我司人员,该合同不能成立。我司是与广州阿尔斯油墨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曾共同开发客户,于是从阿尔斯公司订购涉案的油墨产品,该批产品属于试用性质,但我司最终未能就产品价格与客户达成一致,后来因故一直没有能够落实该客户的订单。我司承认涉案的油墨产品确实已经交付给了我司的客户。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6年10月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尔斯油墨产品一批,价值26472.3元,合同还约定货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购销合同》收货单位由夏耀峰签名确认。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已经将上述油墨产品交付给自己的客户,也承认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元的事实,其中部分货款由被告对公账户支付给原告对公账户,有部分由被告本案诉讼代理人夏仰春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对公账户。现被告认为其并非与原告发生本案买卖合同事宜,且认为双方是为了共同开发客户而向客户发送此批油墨产品,最终因故未能成功开发此客户,产品的价格等均未最终确定,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49.3元无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交了其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3000元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已经将原告主张的涉案油墨产品交付给其客户,且被告也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被告认为其并非与原告发生涉案业务往来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972.3元,原告仅主张7149.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未清偿全部货款,实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对应,且本案争议标的额仅为7000余元,3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南京泽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帝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9.3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1000元;二、驳回广州市帝天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南京泽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27.5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则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家怡 来源:百度“”